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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政发〔2004〕2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精神,现就调整和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企业和参保人员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养老)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从2004年1月1日起,企业缴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三、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做实个人账户。2003年12月31日前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2004年1月1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省政府批准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2004年1月1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综合运营收益率计息,综合运营收益率每年根据实际投资运营情况确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公布1次。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按国家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类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五、社会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央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地方财政补助部分由省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并负责保值增值。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具体投资运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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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和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报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累计12个月计为1年。

          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原行业统筹单位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从1995年起至退休上一年度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员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al/Al+a2/A2+……+an/An)÷N

          公式中,al、a2……an为参保人员退休前1年、2年……n年本人缴费工资额;

          Al,A2……An为参保人员退休前1年、2年……n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N为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

          (二)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及调节金。

          1.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前视同缴费年限和过渡系数的连乘积。过渡系数为1.2%。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前视同缴费年限×1.2%

          2.调节金:从2004年起,调节金在原来17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减 17元,直至取消。

          (三)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为使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规定的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对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退休的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 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2004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5年退休的发给30%,2006年退休的发给50%,2007年退休的发给70%,2008年退休的发给90%;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2004年退休的给予补齐,2005年退休的发给低于部分的80%,2006年退休的发给60%,2007年退休的发给40%,2008年退休的发给20%,2009年起结束过渡期。

          过渡期内,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新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统一使用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制的事业单位,在转制过渡期内,先按相应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再与上述办法进行衔接过渡。

          为了便于制度平稳衔接,对省级统筹单位(不包括原行业统筹单位)中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老办法纳入社会统筹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新办法的,从2004年1月1日起,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按《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委、吉林省侨办、吉林省社保公司关于吉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劳社养字〔2003〕30号)规定参保的国有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继续执行原规定。

          七、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八、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养老)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制度前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2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九、参保人员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提前办理退休或退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应减发待遇。

          十、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一、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再以增加补贴的形式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十二、在当年省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统计部门正式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并相应补发。

          十三、2004年1月1日后,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的,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丧葬费和一次救济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十四、从2004年起,将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统一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为20%,由本人直接向登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雇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业主按全部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雇工个人缴费由其业主代扣代缴。

          十五、在完善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市(州)统筹的基础上,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逐步将参保的集体企业纳入省级统筹管理。对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 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其中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要求的职工,可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最迟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十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二OO四年八月四日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 休 年 龄 计 发 月 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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